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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作者:济南政府    来源:济南政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3月25日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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